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8月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鄰1之21號向告訴人即山柏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稱渠有俗稱 拉敏 之木材可售予該公司,並隨後帶領告訴人丙○○前往印尼參觀林場,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被告復於84年
2月22日(起訴書誤為83年11月間)電傳通知告訴人丙○○稱:已準備好木材,請電匯貨款至印尼云云,告訴人丙○○乃隨即電匯新台幣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其後改稱:因刨木材之機械故障,以致無法出貨云云,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於93年8月間至84年2月22日止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其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即應自84年2月22日起算,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85年4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申告後,承辦檢察官於85年4月26日開始偵查,迄85年
5月30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5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5年7月9日以85年桃院秀刑誠緝字第536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15號全卷、同署85年6月13日甲○銘莊字第5315號函(上有本院85年6月13日收案戳章)及所附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2718號審理卷封面及卷附傳票回證、85年6月26日報到單、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加
計4分之1停止時間)共為12年6月,加計其間之偵查、審判進行期間(即85年4月26日起至85年5月30日、85年6月14日起至85年7月9日)之期間不進行時效結果,足認本件迄96年11月4日為止,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