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與少年官OO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該支「T字型六角小扳手」並未扣案,無從勘驗以究明其材質、尺寸、重量,是否呈銳、狹、扁而具宛若刀之尖、刃等外形特徵,俾憑審認可否供兇器之用,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逕以兇器視之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少年官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在改懸他車以掩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因之,不論係被告本身或輾轉取得之另人,倘使用該面車牌並為各類不法行徑之際,胥必使人誤皆係被害人乙○○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不僅損及相關查緝機關執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復將使被害人飽嘗咎責查緝之擾,核此狀,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持用「T字型六角小扳手」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扳手係少年官OO借自友人,此據官OO於警詢供明(見偵卷第10頁),既非被告或共犯官OO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未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