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被告張譽耀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耀於民國111年3月4日2時2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7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 林鶴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台街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張譽耀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林鶴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鶴受有左腳踝扭傷、左小腿擦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張譽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譽耀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鶴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張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