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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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顧家怡 被上訴人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呂秋宏 被上訴人遠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游雅麗 被上訴人 呂秋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緯
林濟賢 羅勤珍 張德宇
葉明洲 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昱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糾正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無罪諭知之錯誤,其餘上訴理由,容后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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