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晋賢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晋賢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及本件禁藥尚未實際售出,影響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險尚輕,並其於偵查中雖係否認所犯,但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而供陳列之禁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編號│名稱│數量│├──┼──────────────┼───┤│1│THEACE牌(masterpieceday│2瓶│││5口味)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