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KOPURWITO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OKOPURWI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OKOPURWITO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UDOMPHOLPATTARATICHA於操作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於上開超商之ATM後,疏未將ATM機台內之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取走即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現金14,000元放入自己之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嗣UDOMPHOLPATTARATICHA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察覺其帳戶內款項短少誤認其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上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JOKOPURWIT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UDOMPHOLPATTARATICHA於警詢之證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50003369號函附之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㈣證人UDOMPHOLPATTARATICHA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金融卡影本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遺留在ATM機台內之現金非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現金14,000元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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