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 黃繹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筆記本2本、資料文件28張、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及行動電話1具,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上開物品應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如何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