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崇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巷往東榮街方向行駛,途經鎮前街347巷1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廷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鎮前街347巷1弄往2弄方向直行駛抵,同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眼周圍挫傷、右小腿、右膝、左手腕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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