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宥弘原名池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池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叁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壹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池宥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為警盤查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27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及夾鏈袋1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池宥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18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27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及夾鏈袋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273公克),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且削尖吸管3支及夾鏈袋1包,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