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AQ095645號、裁85-ZAQ096301號、裁85-ZAP018492號、裁85-ZAQ092751號、裁85-ZCQ022067號、裁85-ZCQ022066號、裁85-ZAQ091284號、裁85-ZFP039824號、裁85-ZCQ021692號、裁85-ZCQ021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懸掛9102-PN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乃紳寶(SAAB)廠牌93型2000c.c.小型車,且已於民國96年10月將車身及號牌典當與新竹市○○路○段○○號「華泰當舖」,並留置該處。後因異議人失業無法正常繳息,華泰當鋪竟未經異議人同意即逕以流當車處理,將號牌懸掛於福特(Ford)Escape休旅車違法使用,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換言之,住居在該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原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001號、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在途期間之扣除,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司法院並循此規定修正發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此觀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1條自明。而依該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該條規定雖僅使用「當事人居住」之字樣,然上開標準係本於刑事訴訟法而制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旨,並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解釋,亦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謂「當事人居住」之意,仍應解釋為「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始為一貫,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前開判例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縣旗山鎮鄭婦產科醫院出生,於88年4月7日前原即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嗣於88年4月7日將戶籍設於南投縣集集鎮東勢巷1弄5號3樓,於89年4月27日又將戶籍遷回「高雄縣○○鎮○○路○○號」,90年4月4日復將戶籍改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於92年6月13日又將戶籍設回「高雄縣○○鎮○○路○○號」,迄今未再變更,參以異議人之父親林清吟、母親 林蔡秀枝 、胞兄 林東輝 均自65年11月16日起籍設於「高雄縣○○鎮○○路○○號」,迄今均未變更,異議人戶籍雖歷經變更,惟最終仍舊與家人同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卷第88至95頁),此與我國家人通常設籍於同一住址之國情並無相悖,且異議人設定戶籍於高雄縣○○鎮○○路○○號期間非短,於98年9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於聯絡地址一欄,亦填載「842高雄縣○○鎮○○路○○號」之住所地(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卷第26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異議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處。而如附表所示之10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及受送達人之住址均填載「(戶)高雄縣○○鎮○○路○○號」,並於99年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由異議人本人親收,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於合法送達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達證書10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卷第21至25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末日為星期四,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之住所既為高雄縣○○鎮○○路○○號,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在之鄉鎮「高雄縣旗山鎮」相同,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3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各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是如附表所示10件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所提其他聲明異議案件,固有經本院另認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謂「當事人居住地」,容有解釋空間,進而推認係指當事人於評估就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惟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而制訂,自不宜逕為擴張解釋,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再者,異議人或謂其長期在新竹工作等語,然其僅於96年3月1日新增通信地址「新竹縣○○鄉○○村○○○路○號」,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旗山監理站住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至32頁),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卷第579號第82至87頁),其於98年5月至同年10月地址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之E」,而其所提出此10件聲明異議狀,通訊地址又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卷第579號第1頁),足見異議人縱居住於新竹縣,然其於本件違規行為後,並未陳報最新之通訊地址,且其多次搬遷,一再更換住處甚明,處罰機關已難以聯繫確認其現居地為何處,況且,其於98年9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聯絡地址亦載明「高雄縣○○鎮○○路○○號」,益徵其提出陳述單後,仍有以「高雄縣○○鎮○○路○○號」作為與監理機關之聯繫窗口之意,本件處罰機關乃循此住所製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並無不合,參以本件係由被告本人親收,業已合法送達,並應據此起算聲明異議期間,均如前述,本院於審酌本件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不得悖於前揭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001號、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意旨,置本件合法送達之異議人住所「高雄縣○○鎮○○路○○號」不顧,逕以被告身在新竹即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況且,倘於當事人未陳報新址之情形下,即逕改以認定縱使當事人有住所在法院所在地,只要當事人非居住法院所在地,即應由法院逕行加計在途期間,而不依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所載住所地址計算上訴、抗告期間,此亦與目前法院實務上刑事案件、交通事件計算上訴、抗告期間之方式不符,司法機關於判斷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等)是否合法時,亦將失其依據。是以,縱認在途期間係為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期間不致因郵務時程而遭壓縮,惟仍不得因個案而違背現行法規、判例及現行制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本院分案│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案號├──────┼──────┤│(新臺幣)││││裁決案號│違規地點│││├─┼────┼──────┼──────┼──────┼──────┤│1│98年交聲│99.02.12│98年7月28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79││下午1時19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AQ095645│下│示過站繳費。│元。││││號││││├─┼────┼──────┼──────┼──────┼──────┤│2│98年交聲│99.02.12│98年7月28日│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0││下午1時19分│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號├──────┼──────┤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南│費。│定,罰鍰3000││││85-ZAQ096301│下││元。││││號││││├─┼────┼──────┼──────┼──────┼──────┤│3│98年交聲│99.02.12│98年7月28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1││上午11時40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汐止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AP018492│上│示過站繳費。│元。││││號││││├─┼────┼──────┼──────┼──────┼──────┤│4│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2││下午4時40分│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號├──────┼──────┤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費。│定,罰鍰3000││││85-ZAQ092751│上││元。││││號││││├─┼────┼──────┼──────┼──────┼──────┤│5│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3││上午10時36分│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號├──────┼──────┤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費。│定,罰鍰3000││││85-ZCQ022067│上││元。││││號││││├─┼────┼──────┼──────┼──────┼──────┤│6│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4││上午8時17分│於應繳費之公│理處罰條例第│││號├──────┼──────┤路不依規定繳│27條第1項規││││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費。│定,罰鍰3000││││85-ZCQ022066│下││元。││││號││││├─┼────┼──────┼──────┼──────┼──────┤│7│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5││下午4時40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泰山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AQ091284│上│示過站繳費。│元。││││號││││├─┼────┼──────┼──────┼──────┼──────┤│8│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6││上午7時14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樹林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FP039824│下│示過站繳費。│元。││││號││││├─┼────┼──────┼──────┼──────┼──────┤│9│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7││上午10時36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CQ021692│上│示過站繳費。│元。││││號││││├─┼────┼──────┼──────┼──────┼──────┤│10│98年交聲│99.02.12│98年6月5日│一、行駛高速│依道路交通管│││字第588││上午8時17分│公路,於駛進│理處罰條例第│││號├──────┼──────┤收費站繳費時│33條第3項規││││旗監違字第裁│后里收費站南│,未依標誌指│定,罰鍰600││││85-ZCQ021688│下│示過站繳費。│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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