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105年9月5日),該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朱品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7年2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1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