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炳輝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於同日19時05分許,對黃炳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炳輝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
4年6月23日止。嗣因其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②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均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