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4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5日,始向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