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告 胡程喆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告 何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17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曉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隨即逕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轉往曉陽路,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為閃避何耀東之車輛,因而打滑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左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喙鎖韌帶撕裂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722,107元(包含醫療費用141,367元、營養品費用18,596元、醫療器材費用10,439元、後續接受骨內釘拔除手術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8,107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計82,402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均有過高且不合理之處,另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超速情形而導致其自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另行支出醫療費用141,367元乙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主張病床費用高達23,100元並非合理,其應就自費之差額部分自行負擔,總計合理費用應為121,332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收據在卷可查(見簡附民字卷第25-45、本院卷第59頁左上方、第89頁右下方、第149頁),復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且經核其就診治療部位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大致相當,足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計算後,其總額應為140,842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病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等語,惟審酌具有相當規模之醫療院所設置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因此若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自費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再參以聯新國際醫院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治療骨折而住院開刀(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傷勢尚非輕微,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計18,596元,雖提出發票數紙及銷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者,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為無可採。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費用10,439元,並提出發票及銷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內容,其中有多筆交易明細文字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及左下方、第93頁上方),無法證明其購買物品與系爭事故間之關係;又原告雖另提出購買口罩、吊袋之發票及銷貨明細之費用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右下方、第93頁下方),但未敘明購買上開物品乙事與系爭事故間之關係為何,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後續接受骨內釘拔除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接受骨內釘拔除手術並支出費用30,000元乙情,雖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該項手術應已完成,其費用支出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項主張已提出記載「後續建議須住院接受骨內釘拔除手術(費用約3萬元)等語明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原告先前接受者既為骨折鋼釘復位手術,日後理應再將骨內釘加以拔除,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具有必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8,107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11,837元為合理金額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均係因就醫所致(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提出計程車收據、鐵路車票票根、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23、131、13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係鎖骨骨折及足部擦傷、擦挫傷,傷勢自需謹慎照護,其乘坐計程車就醫,尚無不合,且屬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未記載搭乘起訖地點,無從作為認定本件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據;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次數,以及原告住處與就醫地點間之距離,再參考上揭計程車試算車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1,83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僅左臂活動受限,其右臂及雙足尚可活動,未達生活無法自理程度,其合理費用應為36,0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由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或備註欄已載稱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足見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其主張於該期間內得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等語,惟此部分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被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關於看護費用之具體金額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院所照顧服務員特約廠全日照護價格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又原告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家人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再參考原告所提上開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左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喙鎖韌帶撕裂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固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以及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過失,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37、53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僅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2,4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973元(計算式:【140,842元+30,000元+11,837元+45,000元+160,000元】×70%-82,402元=18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973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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