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共參份上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臺中市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再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內傳真及影印設備接收由詐欺集團所傳送、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記載金額40萬元)檔案後,列印而偽造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份。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則另於該(25)日9時許,冒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政益 」警員及「 王文豪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付部分金錢接受監管調查及凍結,否則將會全部帳戶均遭凍結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120萬元,再由甲○○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與丙○○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丙○○,表彰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相關人員之意旨而行使之,並對丙○○佯稱:「我們長官要跟妳講一句話」云云,以取信丙○○,丙○○遂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甲○○;嗣於同日14時許,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向丙○○出示亦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記載金額各為60萬元、20萬元)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80萬元。甲○○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鄰近某公園內,自行扣除4,000之報酬後,將剩餘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3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扣案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此外,經員警於其中記載金額為40萬元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亦核與被告留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98040368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文件(偵卷第27頁),其上蓋用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其上載有「法院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吳志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付款地:台灣臺中法院公證執行處」、「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則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法院公證業務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政益」警員及「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其手法係冒稱政府機關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且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行騙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上手打給伊,要伊到被害人家附近把錢交給另外一個男子,地點伊忘記了,也不認識該男子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白天在工地工作、晚上在小吃店洗碗、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審理筆錄、第2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3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自行列印,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拿取贓款之報酬為4,000元乙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2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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