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源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源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花源徽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告花源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花源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自彰化縣○○鎮○○街0號路旁起步時,不慎撞擊 謝琛悅 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花源徽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花源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書記官陳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