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小湘 (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李鴻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扣案被害人 林歆雅 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小湘。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被害人林歆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取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林小湘因被告李鴻志過失致死等案件,被害人林歆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前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扣押(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69號扣押物編號4所示之物),有該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並審酌被告已認罪,發還該扣案手機對事實證據之認定無影響,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一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被害人已歿,並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 黃家昇 、其母林小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取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害人之前夫 李俊緯 ,業據李俊緯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則取自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屬李俊緯所有,聲請人並非所有人,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