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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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陳美娟 相對人即上訴人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65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3,40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339元【計算式:523,402*57/100=298,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63元【計算式:523,402*43/100=225,062.8】。故相對人扣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65元(225,063-118,298=106,76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49,632聲請人第一審鑑定費254,000(0000+224000+22500)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972同上聲請人支出合計405,104第二審裁判費37,734相對人第二審鑑定費80,000(0000+75000)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4(540+24)同上相對人支出合計118,298總計52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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