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聖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馬東路145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前後車間應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前方內側車道有告訴人 黄百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人 黃明忠 ,見前方號誌轉換而減速之際,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告訴人黄百應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明忠亦受有頭部擦鈍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