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良並無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外有正當工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祖父母年事已高,近日又接獲祖母生病之消息,希望能回家陪伴長者,若入監執行完畢,可能無法見祖父祖母一面。被告犯案前有正當工作,因不慎染上毒品才犯下錯誤,且在押期間有抄寫佛經懺悔,願意隨傳隨到,並每日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