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錦榮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盧○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已經將其中之2915元轉帳分配給共犯少年盧○義,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故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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