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係因告訴人積驗 伊妹 債務,於商談過程中,一時衝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即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告訴人甲○○積欠其妹之債務,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上開債務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到庭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請求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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