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廖文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244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622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3948號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准予公示送達而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96年10月5日(87)存2190號提存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新聞紙(均影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裁全木字第24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622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
9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