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
李亦然 被告 趙小英
張文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小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 張文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小英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其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僅概估為85.35平方公尺,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聲明為:被告(趙小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元,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繪製民國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言詞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及面積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987元,及其中12萬5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807元自106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有前述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趙小英為被告,嗣因被告趙小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其與配偶張文其所共有,原告因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張文其為被告,而一併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張文其在場收受前述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前述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訴之追加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前述㈡,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僅42萬6750元(=85.3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乃先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因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原告已將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核定為60萬元(=120平方公尺×5000元),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方正光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美
秀,且陳美秀嗣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復經本院將該書狀之繕本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6年1月4日交人字第10571017671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至少自90年12月13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86及34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計18萬0987元,後續則以每月1000元計算。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987元,及其中12萬5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807元自106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以前是被告張文其之父親之九孔池
,後來被告張文其之父以石頭填平,並以石頭興建建物,被告張文其之父於66年間過世,就將房屋留給被告張文其,嗣因房屋破壞掉,被告二人陸續以磚造及鐵皮將它興建成目前的規模,故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原本是海,當初係被告張文其與父親從
海底填上來的,否則,現今也無此地,當初被告張文其與父親填海時,如果原告就來阻止,伊等也不會去填海,時至今日,原告才要求返還土地,被告覺得不合理。且至少應給予一段時間緩衝。
㈢又如果原告是要建設,因此要求返還土地,被告沒話說,可
是原告根本沒有任何使用的計畫,因為附近還有很多鄰居也都是填海做九孔池及建屋,原告卻未針對其他鄰居建物,足見原告根本沒有任何使用的計畫,所以要求返還土地被告不服。
㈣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空照圖等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認屬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共有之坐落在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系爭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因而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公告地價自90年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站查詢資料可憑;另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係在新北市貢寮區和美里龍洞社區內,與濱海公路之距離約200至300公尺,方位大致呈坐西南朝東北,東北側與海岸僅約20公尺,屋前為岩岸及九孔池,東南側為龍洞街停車場,西北側為消波塊,系爭建物係一層樓磚造平房,屋頂以鐵皮浪板搭設,並於東南側及東北側往外延伸及以鐵架支撐而作為棚架,其內放置捕魚及養殖九孔之相關器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可憑,本院因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2為計,即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元(=120×1000×2%÷12×1/2),乃被告2人就90年12月13日至106年1月11日期間,應各給付原告1萬8099元【≒(100×12×(15+30/3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至於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2人則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收受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至被告2人利息起算日因渠等收受原告書狀日有別而有異,詳如附表)。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幣別:新臺幣)┌───┬──────────────────────────┬─────────────────────┐│被告│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趙小英│應給付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及利率│應給付金額││├─────┼───────────┼────────┼─────────────────────┤││1萬8099元│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收受│應自105年8月27日│按月給付100元。││││訴狀繕本之日即10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26日止之金額為1萬7645│年利率5%計算利息│││││元。│。││││├───────────┼────────┤││││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6│應自106年1月12日│││││年1月11日止之金額則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454元。│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文其│1萬8099元│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收受│應自106年1月12日│按月給付100元。││││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1日止之金額為1萬8099│年利率5%計算利息│││││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