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原名朱正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柒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9月5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合計0.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77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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