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建智律師
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署押及「甲○○」、「乙○○」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郭皓謙 )直接控制「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於90年
4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於91年4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於91年10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台貿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為台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台貿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並自91年6月17日起擔任台貿公司董事長。其為達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人數為7人之要求,明知未得甲○○、乙○○之同意,竟為辦理台貿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7月間,丙○○利用聘僱甲○○在台貿公司任職而取
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因其他緣由而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便,為求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人數要求,將不知情之甲○○、乙○○均列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將甲○○列名為台貿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列名為台貿公司監察人,於89年7月17日前某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所,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乙○○之名義,在台貿公司89年7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甲○○」、「乙○○」印章各1枚,接續蓋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完成「甲○○」印文2枚及「乙○○」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甲○○、乙○○分別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書暨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台貿公司委任不知情之 陳一芳 會計師辦理台貿公司設立登記之委任書各1件,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發起人會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乙○○有出席該等會議,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而偽造完成「甲○○」之簽名署押1枚及印文10枚(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將之連同其所持有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台貿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甲○○、乙○○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委由不知情之陳一芳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9年12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營事業、修改章
程變更登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台貿公司89年12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為89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完成「甲○○」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89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乙○○及其他股東共7人均有出席該股東會,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司章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而偽造完成「甲○○」之印文共3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4月初,丙○○為辦理台貿公司申請增資、所在地遷
址、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明知甲○○、乙○○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之股東、董事長、監察人,竟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透過該記帳業者向不詳金主短期借款作為增資驗資之資金證明。於90年3月21日,由不詳金主電匯300萬元及存入現金100萬元共400萬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現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號)台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台貿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丙○○冒用甲○○、乙○○之名義,在台貿公司90年4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台貿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委託書上,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另枚「乙○○」印章,接續蓋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完成「甲○○」印文3枚、「乙○○」印文2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甲○○、乙○○分別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聲明該公司股東乙○○、 江恆玫 、陳吳嬌香、 吳佳紋 、 林雨萱 、 王曉瑩 等原登記印鑑遺失,啟用新印鑑之切結書及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 劉昇昌 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委託書各1件,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0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乙○○有出席該等會議,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上,而偽造完成「甲○○」印文共16枚(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該不詳金主旋於同年月23日將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該公司帳戶資金400萬元提出,而未用於台貿公司之經營。其後於90年4月4日,丙○○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及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台貿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0年8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
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台貿公司90年8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為9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長辭職書上,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其上,偽造完成「甲○○」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甲○○以台貿公司原任董事長身分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自90年8月7日起請辭董事長乙職仍擔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各1件(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0年8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有出席該董事會,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1年6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在地遷址、修改
章程、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1年6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台貿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而偽造完成「甲○○」之印文3枚(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1年6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
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1年10月1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有出席該董事會,並於台貿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台貿公司登記卷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99年8月25日元士林字第0990000811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分則施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備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⑥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
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11月14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⒊再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被告負責綜理台貿公司會計事務,係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
印章、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分別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間,就該部分犯行,有
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1枚及乙○○印章2枚;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一芳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非以甲○
○之名義所出具,該等申請書上亦無偽造之「甲○○」印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所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上之「甲○○」簽名署押壹枚係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親簽,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上開部分與附表所列犯行亦有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乙○○、甲○
○登記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將告訴人乙○○登記為監察人,告訴人甲○○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所為非是,惟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變更
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甲○○」簽名署押、印文,乙○○之印文及甲○○、乙○○印章各1枚(89年間所偽造之「乙○○」印章已遺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與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㈤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辦理登記事項│辦理登記被告提出之不實文書│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號││││├─┼──────┼─────────────┼─────────┤│一│設定登記申請│1.冒用甲○○、乙○○名義,│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甲○○」、「││││身分出具之偽造89年7月17│乙○○」印文各壹││││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為│枚。││││89年7月11日)設立登記申│2.左列委任書上偽造││││請書。│之「甲○○」印文││││2.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壹枚。││││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偽造委任│3.左列發起人會議事││││書。│錄、第1屆第1次董││││3.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會│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之「甲○○」肆枚││││議事錄。│。│││││4.章程上偽造之「林│││││ 雅苓 」印文壹枚。│││││5.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6.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各貳│││││枚,共肆枚。│││││7.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二│營業項目、修│1.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改章程之變更│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偽造89年│之「甲○○」印文│││登記申請│12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壹枚。││││書誤為89年11月20日)變更│2.左列股東臨時常會││││登記申請書。│議事錄上偽造之「││││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89年12月│甲○○」印文貳枚││││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3.章程上偽造之「林│││││雅苓」印文壹枚。│├─┼──────┼─────────────┼─────────┤│三│增資、所在地│1.冒用甲○○、乙○○名義以│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遷址、修改章│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甲○○」、洪│││程之變更登記│身分出具之90年4月4日變更│ 瑞霞 」印文各壹枚│││申請│登記申請書。│。││││2.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2.左列印鑑遺失切結││││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印鑑遺失│書上偽造之「 林雅 ││││切結書。│苓」、「乙○○」││││3.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印文各壹枚。││││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委託書。│3.左列委託書上偽造││││4.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0年3月6│之「甲○○」印文││││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壹枚。││││會議事錄│4.左列股東臨時會議││││5.登載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事錄、董事會議事││││債表。│錄上偽造之「林雅│││││苓」印文各貳枚,│││││共肆枚。│││││5.左列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共陸│││││枚。│││││6.章程、章程修正條│││││例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共陸│││││枚。│││││7.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四│補選董事長之│1.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變更登記申請│原董事長身分提出之90年8│之「甲○○」印文││││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枚。││││誤為90年10月8日)變更登│2.左列辭職書上偽造││││記申請書。│之「甲○○」印文││││2.冒用甲○○名義出具之董事│壹枚。││││長辭職書。│3.台貿公司90年8月││││3.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0年8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8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五│遷移地址、修│1.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1年6月│1.左列股東臨時會議│││改章程、補選│1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記錄上偽造之「林│││董事、補選董│事會議記錄。│雅苓」印文叁枚。│││事長之變更登││2.董事會簽到表上偽│││記申請││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六│遷移地址之變│1.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1年10月│1.董事會簽到表上偽│││更登記申請│1日董事會議記錄│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