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丙○○
丁○○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癸○
己○○壬○○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完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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