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毓選任辯護人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毓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及「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朱育安 書記官」識別證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壹枚及手機貳支(各含晶片卡一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壹枚及手機貳支(各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傅柏毓明知詐騙集團之成員綽號「 小胖 」和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先於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施月蘭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金融洗錢案件,將有王課長與吳警官出面處理,旋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王課長與吳警官撥打電話與林施月蘭聯絡,並謊稱其須將銀行名下存款交出作為保證金以立案審查,致林施月蘭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已涉入刑事案件,因而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述其金融機構存款狀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林施月蘭應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其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交付予吳警官指定之人,否則將前往住處逮捕,致林施月蘭六神無主而於99年8月19日與鄰居商談發覺有異,逕往派出所報案,乃依員警指示,手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紙袋,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鎮○○路○○號捷運竹圍站前交付款項。而傅柏毓明知上開詐欺集團欲詐騙林施月蘭之金錢,仍基於上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有之相片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胖」之人,用以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一枚,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自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胖」之處取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一張、「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一枚及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晶片卡各一張),在臺北縣○○鎮○○路○○號捷運竹圍站前,向林施月蘭確認身分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施月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柏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柏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月蘭之證述亦屬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互核後確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製作名義係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皆屬之,至實質上有無此機關或是否機關之代表,或有無此公務員之職稱,或有無此姓名之公務員存在,均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或為公文書或為私文書,本可按其性質分別依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科處,惟立法理由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圖一時便利起見而偽造變造,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對社會公眾或個人信用所生之損害較輕,故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欲供行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係屬偽造,而台北地檢署並無所謂之監管科,惟揆諸前開規定,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貼有被告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一張,雖無上開機關及人員,惟被告係欲以此偽造之識別證而冒充其係該機關之人員,應認係偽造之識別證,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偽造之特種文書,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
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中途始加入詐騙告訴人林施月蘭之行為,惟其加入之時既已知道綽號「小胖」者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仍基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共同犯意而分擔詐騙告訴人林施月蘭之行為,縱使其不知係何人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施月蘭,亦可認其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是以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尚未至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素行良好,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已經抽到空軍兵種隨時會入伍,我家裏只有一個弟弟,我爸爸和我媽媽離婚了,目前家裏經濟支柱是由我負責,我的弟弟有癲癇症,我的媽媽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目前都沒有工作,爸爸目前是跟我們一起住,他自從做生意失敗後每天都喝酒,已經喝了十幾年了,經濟來源由我祖父提供,並當庭提出其母親 陳寶鈴 及弟弟 傅昱傑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及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附卷,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家庭經濟之壓力,一時失慮參與此次之詐騙犯行,而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尚未詐得任何金錢,告訴人亦無任何之損失,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維生,反而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罪,顯懶惰成習而犯罪,建請本院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僅係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上前與告訴人林施月蘭行詐騙取款之時即遭查獲,甚至還來不及出示上開偽造之文件及識別證,足認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確屬輕微,而告訴人林施月蘭亦未損失金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據其有所謂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而被告家中確屬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此有台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甚不寬裕,其係為家庭中之惟一經濟支柱,家中之母親及弟弟分別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及癲癇症,若其因而入獄將影響家中成員之生活甚鉅,況被告年僅十九歲,目前已抽為兵種,即將入伍空軍役男,此有兵籍資料查詢一份可佐,其入伍後家中之經濟將更形緊拙,其分別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母親及領有頑性癲癇症障礎手冊之弟弟,更缺乏親人照料,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家中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而其於偵查中已經本院羈押達二十餘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確有以其勞力回饋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及「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育安書記官」識別證一張,為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業據被告所供承,分別係因犯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供犯詐欺罪之物,而扣案之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一張),亦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其他詐欺集團所交付,就共同被告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就上開扣案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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