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99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1日、8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8月21日、89年10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入所,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
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見狀乃將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30公克)置入口中,欲逃避警員查緝,經警察覺而要求乙○○將口中之物吐出,並查扣該包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6750克、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5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1日、8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8月21日、89年10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入所,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3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