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併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鄭景鵬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陳俊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鄭景鵬之居所前,徒手開啟鄭景鵬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鄭景鵬翌日上午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景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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