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吳宇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 賴麒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撿拾路邊之石頭,砸向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鐵棍、石頭毀損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致該車之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與財產法益;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未扣案之鐵棍、石頭,雖分別係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主文│├──┼─────────────────┤│一│吳宇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吳宇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吳宇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鎮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8時許,在其乾妹 陳宜君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因故與陳宜君之男朋友賴麒友(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遂對賴麒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趁賴麒友步行離開陳宜君前揭住處,並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先以手持隨手取得之鐵棍(未扣案),敲擊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使之破裂致令不堪用,嗣賴麒友下車後,吳宇鎮再持該鐵棍毆打賴麒友,致賴麒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後因賴麒友遭吳宇鎮壓制在地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派出所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賴麒友方能離開現場。詎吳宇鎮見賴麒友離開後,竟又基於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向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而使之破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麒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友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陳宜君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六)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
(七)108年9月26日18時47分許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