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暘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林昆平 等人許可,無正當理由以翻牆方式進入告訴人林昆平等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欲找前女友 林易宣 並向其質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住居自由及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林昆平等人之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林昆平等人之居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徐承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暘與林易宣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分手後,徐承暘因想追問分手原因,竟未經林易宣、林昆平、 林榮通 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21時許,前往林易宣、林昆平、林通等3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建築物),擅自以翻牆方式,無故侵入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後院,再自後院侵入本建築物內,尋找林易宣,惟發現林易宣並未在屋內,遂在後院與本建築物間來來回回穿梭,欲等待林易宣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林昆平之弟林昆禾返家後發現徐承暘在後院,隨即報警處理,惟在報警之際,徐承暘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林通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本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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