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詩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詩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詩豪與 藍庭玉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孫詩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藍庭玉,致藍庭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孫詩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且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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