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項、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限為民國110年1月27日,然異議人於110年1月28日始收受申報債權之通知,並於補報債權期限內陳報債權,然本院110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將異議人之利息新台幣(下同)155,871元列入,爰請求將利息加入,債權總額應更正為222,467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 曹家明 自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10日以上20日以下即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因110年1月22日起算20日之末日即110年2月10日,為春節連假7日之首日,依民法第122條延長至110年2月17日期間申報債權期間始屆滿),補報債權期間至多至110年3月9日屆滿。因本院公告將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誤載為110年1月27日而少於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算10日,並定補報債權期間至110年3月2日,然消債條例既規定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少於10日、且上限為20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7日前申報債權。惟異議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雖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然對於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0年2月17日前申報債權,僅稱其於110年1月28日收受本院申報債權之通知時已逾公告之申報期間1日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全體債權人除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均能於110年2月17日前申報債權,則異議人未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限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當無法逕認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所致,而應自行負擔未申報債權之不利效果。而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對曹家明之債權,依原債權人清冊所載僅本金66,596元之信用卡債權列載,即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期限內為同一內容之申報,並無缺漏錯誤,異議人對該債權表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