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判決誤引行為時刑法第30條應予更正。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已承認有本件犯行,並經證人 張瑞桐 、丙○○、乙○○、甲○○、戊○○、己○○等人分別證述綦詳,另有 姜俊光 湖口郵局帳戶(即本件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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