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93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丙○○於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債務人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92,069元,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借款人丙○○已於96年7月19日死亡,且該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繼承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然借款人現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亦未依同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由其他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繼字第14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均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