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咖哩事典」既經依商標法規定,核准告訴人有商標專用權,告訴人之權利應受保障,被告使用「咖哩事典」之招牌經營生意,即有使用近似商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甲○○係於93年4月1日始自 黃志玲 處受讓專櫃之經營權,並採用原經營者黃志玲前所懸掛之「咖哩事典」招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受讓經營權時,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況黃志玲亦無故意使用他人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即「咖哩事典」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黃志玲無罪在案)。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