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街、和平街口肇事,致 蘇姿青 受有頭部外傷等多處之傷害,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蘇姿青受有頭部外傷等多處之傷害,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除經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該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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