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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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甲○○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於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迄未遵期履行應遵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惟查被告雖未登記為台南市○區○○段275-115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早於87年間即已向 郭得福 買受系爭地號之應有部分,自認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於系爭地號私設圍籬及放置貨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與竊佔罪之主觀要件尚屬有間,且其私設圍籬或放置貨櫃之行為,與前開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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