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及美金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參分(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暨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慶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借款人展慶公司現在(包括過去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整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借款人慶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借款人慶展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載,並開發如附表二所載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乙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墊款金額、日期、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債務均已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二所載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對借款人展慶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黃偉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本票3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1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1份、台幣利率查詢資料1份、外幣利率查詢資料1份、遠期信用狀債權部分收回計算表1份、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0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外幣查詢資料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借款人慶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慶展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7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