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下述),嗣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3至14行之「嗣於104年9月9日23時許,因其列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9日21時4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4年2月26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2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戒癮治療,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違反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23時許,因其列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