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 曾文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 被告 張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倆人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離婚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將訴外人 曾吉發 (原告父親)、 鄭雪娥 (原告母親)列為見證人,兩造並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該管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惟上列2名離婚證人就本件當事人間之離婚未為親見、親聞,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然卻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此不實戶籍登記,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一)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二)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登記離婚。(三)本院卷第8頁102年10月30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可是實質上兩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故該次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102年10月30日之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五、茲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曾吉發稱:本院卷第8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我的部分可能是去年(似指102年之前1年)寫的吧,原告是我兒子,我兒子拿離婚證書回來,我才知道他們要離婚,被告是我媳婦,我媳婦沒有跟我講離婚的事情,之前沒有講,之後也沒有講,他們夫妻倆有2個小孩,常常這樣吵架,警察常來(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鄭雪娥稱:本院卷第8頁系爭離婚協議書,印章是其的,但是這個不是其寫的,這個印章大概是其兒子蓋的,上面的日期是寫102年10月30日,在這之前或之後,其媳婦完全沒有跟其講到這件離婚的事情,這次102年的離婚是聽其兒子說的。他們夫妻倆蜜月回來就一直吵架,有鬧離婚1次,1年後又要再結婚,那時候其就已經反對,他們再次結婚的時候還沒有孩子,照說就不應該再結婚的,但是他們夫妻倆不聽其的話,現在他們有2個女兒,他們就是一直吵架,其會難過。其於102年10月30日以後到今天上法庭以前,其沒有再跟媳婦講過話或是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暨離婚當事人即原告本人稱:原告父親簽名是在102年前1年,是101年在東南街簽的,被告不在場,原告母親不在家,原告父親簽完名不會去跟被告確認。原告母親的印章是原告102年10月30日那天去刻的,當天戶政事務所人很多,先抽號碼牌,印章快要刻好的時候,被告還有打電話來催說號碼快到了,原告母親的印章是排隊的時候才蓋上去的,印泥還是跟戶政借的,大概是102年10月30日登記完1週左右,原告才跟原告母親講離婚這件事,原告母親不會去跟被告確認(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本人稱:102年10月30日離婚以後,原告傳LINE給被告,說是原告父親簽名是1年多前簽的,原告母親簽名是原告代簽的,所以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都不知道本件離婚的事情,之後被告有去諮詢律師,律師說這應該是無效的離婚,所以被告就去跟原告說「那麼你應該就要回來照顧家庭」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正面)。
六、綜上調查結果,應認兩造間102年10月30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不具備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兩造因不符離婚之法定要件,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