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良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良竹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廖良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廖良竹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4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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