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衛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衛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欄一第10至11行之「淨重3.58公克」應補充為「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46公克」、同欄一第11行之「淨重17.3530克」應補充為「淨重17.3530公克,驗餘淨重17.2714公克」,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衛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大量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7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20號被告陳衛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22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日零時1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路3段與連城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530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衛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