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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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過失致死部分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米酒1.5瓶後,搭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休息,俟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回到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4人,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工作,途經新竹市○○○○道附近某早餐店時,復飲用保力達藥酒一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因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文發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20至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中97年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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