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連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為第2次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故本案第1、2次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第1、2次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次所為詐欺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3次行為復同時提供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助,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核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均另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7月22日、103年7月21日計3次各以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助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金連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貪念,罔顧政府補助低收入戶租金之美意,竟提供不實之租約申請,利用承辦人員書面審核之漏洞,以欺瞞手段詐領租金補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姑念其已老邁,且自述所申領之租金補助係提供因其子 邱建龍 死亡而屬單親家庭之媳婦母子生活使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詐領補助之期間及金額,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於為第1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3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另被告本件所詐領之租金補貼,當由主管機關依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之規定追繳(見他字卷第13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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