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5年訴字第4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中母親年老,兄長重度殘障需人照顧,是以請鈞院准予具保,以便聲請人返家照顧母親及兄長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雖被告否認強盜犯行,惟其涉案情節,業經被害人指訴在卷,足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之間對於所涉強盜犯行部分互相推諉、避重就輕,足認其等有勾串之可能,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茲因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