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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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88號、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發監執行,甫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無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