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在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1,960,0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為被告榮久公司墊付預付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榮久公司並另於同年月16日再與被告己○○、丙○○、甲○○、乙○○簽立保證書約定於110,000,0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連帶擔負清償之責,嗣原告依約於95年3月27日為被告榮久公司墊付其因違約而積欠訴外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款項計14,375,026元(本金13,519,414元及利息855,612元),而經抵沖被告榮久公司存置原告處之存款12,617,372元後尚餘本金1,757,654元未獲清償,履經催討被告榮久公司亦置之不理,是本件借款應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終止契約通知函、付款往來函、支票、抵銷通知函、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方錦源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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