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無續予羈押禁見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禁見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倘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查本案業據證人 許淑菁 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國95年12月8日訊問時,俱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男子所販賣,則被告犯行,尚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要非徒以被告片面所辯之詞為據。是依前述情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謂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要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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